113年度司執字第45736號
債 權 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家逸
債 權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家逸
債 務 人 李庭豐
理 由
一、
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
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所有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11月19日命其應於文到7日內,繳納鑑定
必要費用,各該命令分別業於113年8月28日、11月2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其逾期未繳納該費用,致本院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
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