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8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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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婉瑜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昆陽郵局(台北161支)之存款債權,
惟該郵局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南港區,此有債務人郵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本件
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