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0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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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50918號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門
分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