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1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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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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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保單)強制執行,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光人壽)、大安區(中華郵政)、信義區(南山人壽、遠雄人壽)、內湖區(三商美邦人壽),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
可參(債務人左營南站郵局帳戶係退撫給與
暨撫卹金專戶、左營菜公郵局存款未達起扣點,均不予執行)。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