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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51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21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務  人  王慧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保單)強制執行,依其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光人壽)、大安區(中華郵政)、信義區(南山人壽、遠雄人壽)、內湖區(三商美邦人壽),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債務人左營南站郵局帳戶係退撫給與撫卹金專戶、左營菜公郵局存款未達起扣點,均不予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