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9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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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鄭宜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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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保單)強制執行,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光人壽、安達國際人壽)、大安區(中華郵政、國泰人壽)、松山區(富邦人壽、宏泰人壽)、信義區(南山人壽)。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