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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59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35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葉成發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96年3月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