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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600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072號
債  權  人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耿國孝間清償債務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債務人耿國孝之持有集保股票資料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向國稅局查詢債務人耿國孝財產及所得資料,若債務人持有股票並無發放股利即不會有營利所得,故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惟我國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本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仍有裁量權並得為不同之處置,執行法院有「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司法院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 則研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先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該財產為債務人所有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而無調查之必要,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補發之調解筆錄正本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縱依債權人所述,設債務人確有投資股票而該投資公司並未發放股利,債務人持有之投資公司股票數額仍應於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惟本件觀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全無其他財產且亦無所得資料,又債務人勞保資料顯示自107年退保後即無加保,而債權人曾於110年對債務人聲請執行而無結果,則債務人名下既任何投資財產或股利所得又別無薪資收入,自難認債務人尚有投資財產可能,當無再依債權人聲請調查之必要。況債權人本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並無聲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之權利,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仍有裁量權並得為不同之處置,而非執行法院有「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否則如認一般民事債權人於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之際,即許由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向其他第三人機關、團體調查債務人全部財產資料,卻僅為滿足債權人一己私法債權之實現,致第三人及執行法院尚須耗費多數人力辦理查詢作業,支出調閱成本,徒增第三人負擔,在法院資源有限下亦將排擠其他債權人程序利益,耗費相當查詢費用後卻無執行結果,該程序成本亦將全然加諸於非該執行程序當事人之第三人或他案債權人,有違事理之衡平,故不應准許債權人所為請求法院職權調查之聲請。本院前於113年8月26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有集保股票之釋明文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綜上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債權人聲請為職權調查之必要,債權人所為如主文所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奕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