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0712號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即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受償地係在臺南市,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