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1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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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紫婕所有對於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之存款等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屏東縣恆春鎮及屏東市。依
上開規定,本件分別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應裁定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