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1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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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
住所地高雄市鳳山區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奕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