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2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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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
住所所在地而言(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49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司法院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9號、98年度抗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裁定同此意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前係於本院113年司執字第48297號執行事件查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惟該案已於113年7月19日執行終結,此有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可憑,債權人並於113年8月30日檢附
執行名義再次向本院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具體表明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為該第三人公司登記地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大安區、松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司法院頒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3條之
適用情形,本院無從自對
非位於本院轄區之第三人核發
扣押命令,亦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程序管轄原則。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奕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