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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67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69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施蔡玉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施蔡玉葉之財產強制執行,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02年2月14日死亡,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奕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