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7722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陳景煌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陳景煌之財產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3年9月6日死亡,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準此,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奕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