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9725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33
號2樓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世紀大旅社之薪資債權,
惟該第三人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本件
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