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3/15-3/17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0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289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蔣宜珊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李政翰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胡瑛砡(民國104年10月14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胡瑛砡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胡瑛砡已於104年10月1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債務人李政翰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所請換給債權憑證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