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0289號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
代理人 鄭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蔣宜珊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李政翰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胡瑛砡(民國104年10月14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胡瑛砡已於104年10月14日死亡,此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債務人李政翰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所請換給
債權憑證,
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