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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0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57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升宏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務 人 林珠敏  住○○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珠敏所有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塊厝郵局之存款債權及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及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三民區及臺北市大安區及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應先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再由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