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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16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66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宇薇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田居正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9樓之1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債務人住所係在臺東縣卑南鄉,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