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3221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家楷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嘉義市西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本件
核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