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4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61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余佩倩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 
債 務 人 林瑞成律師即許君山之遺產管理人
         劉人鳳  住○○市○○區○○街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南永昌證券小港分公司之集保債權,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小港區,此有債務人集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