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7265號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威辰即黃信瑋 住屏東縣潮州鎮興美里8鄰興美路1之9
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
惟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屏東縣屏東市、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勞保查詢資料及金融卡正面影本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