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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8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36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蔡采蓉即蔡月津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各該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中正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