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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82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56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胡慧玲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王俊雄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住於花蓮縣,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