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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827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芳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游瓊惠即鄭瓊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