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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84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264號
聲  明  人
債務 人 張家銘即張智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家銘即張智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聲明人不同意債權人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聲明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依該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異議。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通知聲明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到院就保險契約解約金表示意見,陳稱:我沒有辦法以現金代替清償應給付債權人之解約金新台幣(下同)419,616元,請給我10天的時間跟債權人聯絡相關協調保險契約解約金的事宜,之後就請法院依法進行,此有本院114年3月1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因聲明人逾期未於10日內向本院陳報,而遲至114年5月6日始具狀陳報狀,聲明其已向法院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需求法律扶助,以利順利結案;本院業於同年4月24日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保單號碼A5DE768930及AJDF153170),於保留57,444元予聲明人作為其基本生活費用後,剩餘之解約金419,616元,已准許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業已完成執行行為而終結,此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即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