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5006號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電話:00-0000000
住○○市○○區○里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羽辰即王羽辰所有對於
第三人迦樂運輸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五股區及臺北市信義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應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再由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