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48元,因遠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金額,本院認
非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其父親名下僅有2筆土地及1輛無殘值車輛,而母親名下僅3輛無殘值車輛,父母均無申報所得,又其父親每月雖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然不足維持生活,均有受聲請人與2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擔任寄養家庭,
收養2名兒童,每月得領寄養安置費用54,792元,此費用依規定應使用於寄養童生活費、服裝費、國中以下教育費等,而聲請人稱每月寄養兒童生活費為30,000元,其110、111年度均未申報所得,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
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4月15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333167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4日保農福字第1143022840號函、領取寄養家庭補助之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
可稽。因聲請人112年度仍未申報所得,勞保投保薪資僅11,000元(聲請人稱僅單純加保未任職),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附卷
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領取寄養安置費用扣除寄養兒童生活費後,即每月24,792元(00000-00000),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保險解約金無清算價值,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4,000元,遠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應屬節約。再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負擔父母
扶養費9,000元,亦低於以前開金額扣除父親津貼後與手足分攤之金額(9000<{19248×2-8110}÷3=10128),並無過高。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
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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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