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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申  報  人  洪怡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債務人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所規定甚明。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誤將相對人名稱於債權人清冊中列載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請求於債權表中增列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10萬元等語。
三、查:
  ㈠按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雖本條例第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權期間之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債債權期日屆滿後再為補報,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權人清冊期間亦應受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又倘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漏未申報該筆債權,除債權人漏未申報債權有本條例第73條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債權將依本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而消滅(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公布本條例Q&A:Q30意見參照)。
  ㈡查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知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13年1月31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2月1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3月1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債務人原未於債權人清冊中列載相對人債權,又收受上開公告後亦未增列債權人,遲至收受本件債權表後,始於113年3月21日增列相對人之債權,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
  ㈢綜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債務人未依限增列債權,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然縱相對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依更生條件負清償責任,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