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請人即債 郭貞帆 住○○市○○區○○街00巷0號
務人
保 證 人 郭靜如
權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並由郭靜如擔任更生方案
保證人。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另按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現值僅新臺幣(下同)61,335元,然其曾於裁定開始更生前1年內即民國112年10月間將多張保險
要保人變更為子女,已變更要保人之保險解約金現值約983,287元,因
債權人願意代墊管理人
報酬,若
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將選任管理人對子女提出撤銷意思表示及相關訴訟,故暫將前開保險解約金現值扣除預估管理人報酬、訴訟費等相關費用9萬元後,以954,622元計算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再查,聲請人現擔任清潔人員,依其員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15,000元,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18,58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
可稽。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狀況下,以在職證明
所載月薪15,000元,計算其還款能力之基礎,雖聲請人有固定收入,然其收入扣除自陳支出餘額已不足負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更生方案,故另商請有
資力之子女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有保證人同意書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為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每期清償9,945元,並由郭靜如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雖本件於更生程序中未選任監督人撤銷聲請人變更要保人行為,但仍暫以954,622元計算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以聲請人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5,055元作為個人生活費,遠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應屬節約,並由有資力之子女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是認
上開更生方案條件盡力、
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於每月15日清償,並由郭靜如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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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本件僅有1名債權人,請債務人自行向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