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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請人即債  簡旭村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1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自陳現仍擔任圖昀坦工程行之時薪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因聲請人原為輕度身障,現增為中度)、國民年金1,510元,另行政院補助已取消,並陳報有1名子女,子女每月願提供其零用金3,00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度證明尚未補正)、領取補助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現年已67歲,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3,8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附卷為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自陳薪資、補助、零用金共計19,947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17,947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並過高,雖聲請人年事已高,然縱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停止工作,其所領身障補助亦足以負擔更生方案,又有子女可支應不足之生活費用,故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1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華南銀行
162032
2.68%
54
台北富邦
387592
6.41%
128
國泰世華
671731
11.12%
223
高雄地區農會
0000000
34.67%
693
聯邦銀行
167861
2.78%
56
元大銀行
197172
3.26%
65
玉山銀行
499121
8.26%
165
中國信託
203683
3.37%
67
萬榮行銷
150651
2.49%
50
滙誠第二
0000000
19.45%
389
富邦資產
332287
5.51%
110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2000
清償成數
2.38%
 還款總額
144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