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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請人即債  黃淑春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尚欠動產抵押無處分實益之汽機車、郵政壽險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2,031元、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13,126元,另新光人壽與富邦人壽均查無有效保險契約,然聲請人曾於裁定開始更生前1年內即民國113年6月27、28日終止部分郵政壽險,共領取解約金100,981元,雖自陳已用於清償部分車貸花費殆盡,但其願意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暫認本件財產現值共計146,137元。又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子(83、102年生),子女名下均無財產、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僅83年生子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雖其已成年且結婚,然為中度身心障礙欠缺謀生能力,本院認均有受扶養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旗山醫院擔任居服員,其113年1月至114年1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42,800元(加回扣薪款),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28,302元,現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子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子女領取補助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薪資明細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現職月薪平均即42,8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9,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本院雖暫認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46,137元,然因部分郵政壽險已於裁定開始更生前終止,本件若轉為清算程序是否可分配不明,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19,248元計算;而2名子女扶養費,則應以上開金額扣除子女身障補助與配偶、媳婦分擔計算,即以每月14,227元({00000-0000}÷3+19248÷2)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近五分之四用於清償,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然本件更生方案還款總額遠高於清算程序可得受償金額,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負之債務,就有設定動產抵押部分屬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裕富公司及和潤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其等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裕富公司、和潤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7.13%)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該部分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744928
19.69%
1772
台北富邦
929021
24.56%
2210
滙豐銀行
167170
4.42%
398
聯邦銀行
74361
1.97%
177
遠東銀行
304771
8.06%
725
永豐銀行
16120
0.43%
39
星展銀行
345212
9.13%
822
中國信託
86623
2.29%
206
樂天信用卡
18714
0.49%
44
臺灣銀行
18526
0.49%
44
滙誠第一
20007
0.53%
48
良京公司
128832
3.41%
307
裕富公司
106713
2.82%
254
90000
2.38%
214
(暫保留)
和潤公司
572920
15.15%
1364
(暫保留)
仲信資融
158862
4.18%
376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9000
清償成數
17.13%
 還款總額
648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裕富公司及和潤公司,就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7.13%)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該部分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