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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
異議人即債  黃淑鈴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0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所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電信費用債權,應與鈞院民國114年2月10日所製作之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屬相同之債權,相對人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查異議人原於債權人清冊中自行登載相對人之債權,然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後,未於申、補報期間內陳報債權,本院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按債權人清冊內容16,363元登載,先此說明。然異議人於收受本院114年2月10日製作債權表後,另於114年2月17日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債權不存在,又經本院轉知相對人與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狀後,其等對異議人之主張未為反對意見,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有本院114年3月4日函、送達證書等附卷為證,故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