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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債  慕海萍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3個月給付1次,於應給付該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9,970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所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為誤載他案資料,聲請人未曾投保該公司保險,故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59,970元;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長子(96年次),其長子名下無財產、申報所得極低,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尚不足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營巷子內紅茶冰飲料店,據其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7月、113年1月至113年6月營業額計算書所示,每月平均淨收入約20,886元,110、111年度皆未申報所得,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營業額計算書、各項成本支出收據、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2年度仍未申報所得,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證,是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自提營業計算書所示淨收入平均20,886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3個月為1期,6年共計24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59,97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雖曾於聲請更生時自陳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共10,250元,然無法據此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且於更生程序中增加每月支出金額,因其聲請更生時淨收入較低,確有陳報時支出金額低於實際支出平均之可能,而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20,719元作為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低於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計算之個人生活費,與以上開標準1點2倍扣除長子所領補助後與前配偶分攤之金額(20719<17303+{00000-000}÷2),過當。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更生方案
每3個月為1期,6年共計24期,於應給付該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357665
18.28%
548
星展銀行
310897
15.89%
476
聯邦銀行
116804
5.97%
179
玉山銀行
801570
40.96%
1229
第一資產
260815
13.33%
400
良京實業
109326
5.59%
16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000
清償成數
3.68%
還款總額
72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