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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請人即債  蔡明志    住○○市○○區○○路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第2項之限制,此觀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蔡明志業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
保險公司
要保人
保單號碼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志
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