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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請人即債  蔡明志             
務人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1輛民國91年出廠汽車,因車齡過舊,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聲請人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28,969元,是認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為228,969元;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96、101年次),其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無領取補助,有受聲請人與配偶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陳現為油漆工,工作地點屬固定,每日工資約1,500元,每月工資約為22,000元,其110、111年度皆未申報所得,以上有聲請人及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查詢資料影本、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2年度仍未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其112年度稅務資訊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附卷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切結月薪22,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76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為228,969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現住父親名下房屋,毋庸負擔房租,是個人生活費為12,000元,遠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節約。
    ㈢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亦遠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配偶分攤之金額(9000<17303×2÷2),並非過高。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元大銀行
171097
6.62%
249
凱基銀行
103930
4.02%
151
良京公司
602364
23.3%
877
滙誠第一
160601
6.21%
234
富邦資產
582650
22.54%
849
萬榮行銷
184651
7.14%
269
元大資產
780155
30.17%
1136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765
清償成數
10.48%
 還款總額
27108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