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446元,因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金額,縱
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
非屬清算財團財產;又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因其父親名下無財產,母親名下僅有
公同共有房地,均未申報所得,雖聲請人稱父母共領有18,000元退休金,然尚不足維持生活,本院認有受聲請人與2名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竹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華公司),依其民國114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表,月薪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28,890元,114年1月另領有年終獎金9,500元,其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29,375元,於竹華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
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竹華公司114年3月27日00000000號函、薪轉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
陳報狀、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在卷
可稽。本院認應以現職月薪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29,682元(28890+9500÷12),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51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為限。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
扶養費共5,000元,低於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父母退休金後與手足分攤計算之金額(5000<{19248×2-18000}÷3),應屬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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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債權人富邦資產於收受本院113年6月4日製作債權表後,始陳報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另受償強制執行扣薪款2,643元,應自其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中抵充,即聲請人第1至13期不需繳款,第14期繳款金額為59元,第15期起回復原每期清償金額193元。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