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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異議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李昕昀  
權人
債  務  人  蘇雅玲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52,800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如其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資金流向等證據資料,其債權新臺幣(下同)53,800元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將前開異議轉知相對人後,相對人陳報其與債務人間債權發生原因借貸,而係其曾於民國109年間陸續向債務人訂購尿布,但債務人遲未出貨,故與債務人約定應自109年9月25日起分期返還已給付之貨款共181,450元,然債務人僅還款至112年7月26日,現尚欠52,800元未受償,並提出分期還款契約、還款金額明細、向債務人訂購尿布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債務人曾定期還款之轉帳明細、相對人帳戶交易紀錄等在卷為證,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證相對人債權存在,據相對人所提還款明細,債務人現欠金額為52,800元,低於債權表所載金額,相對人債權應予更正,故認異議部分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