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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即債  蘇雅玲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李昕昀  
權人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逾期表示不同意,依法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亦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8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1,308,558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縱未計入聯邦銀行,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與債權額亦達書面可決標準),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3,000元,總清償金額共216,000元,清償成數為9.64%,於每月10日清償。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加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依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近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僅60,735元,雖有於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借款紀錄,然借款金額已轉入詐騙集團帳戶難以追回,有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得以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而行使更生方案表決權,然其預估不足受償額,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9.6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四、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32428
1.45%
43
華南銀行
100332
4.48%
134
台北富邦
85655
3.82%
115
國泰世華
57348
2.56%
77
聯邦銀行
74643
3.33%
100
台新銀行
66566
2.97%
89
中國信託
688547
30.73%
922
樂天信用卡
32251
1.44%
43
合迪公司
409710
18.29%
549
(暫保留)
裕富公司
638988
28.52%
856
勞保局
1172
0.05%
1
李昕昀
52800
2.36%
71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000
清償成數
9.64%
還款總額
216000
補充說明:
1.本表債權金額、債權比例係依本件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3.合迪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9.6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