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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請人即債  李榮月         
務人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保  證  人  施又瑋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並由施又瑋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另按,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原陳報名下僅有2輛老舊車輛,本院認無清算價值,然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另陳報經兄長提醒,始想起其父親於民國107年8月23日過世,留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稱繼承人共7人,且經本院向第三人即抵押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查詢,現已無借款債權,另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之內路281巷22弄10號房地,於102年度之實價登錄資料,交易時屋齡為39年、面積僅系爭房地半數,價格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據此評估現屋齡約32年之系爭房地價值約為1000萬元,故本院暫以1000萬元計算系爭房地現值,扣除以自用住宅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約20萬後,聲請人應繼承部分價值約140萬元,是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約140萬元。復查,聲請人現無業,每月僅領取勞保遺屬年金3,772元,另由子女每月資助1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系爭房地謄本、被繼承人親屬系統表、高雄三信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即屬於固定收入(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聲請人每月有勞保遺屬年金與子女扶養費等固定收入13,772元,然縱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更生方案延長為8年,上開收入仍不足負擔更生方案,故聲請人另商請有資力之子女施又瑋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並由其協助履行更生方案,以上有戶籍資料、施又瑋出具更生方案保證人陳明書及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每期清償14,585元,並由施又瑋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盡力、公允、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雖本院暫依實價登錄資料,估定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約140萬元,然若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尚需負擔選任律師為管理人之報酬遺產分割訴訟費用,且分割後財產是否可於1拍即賣出尚屬不明,是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但已將其每月所領取遺屬年金加計子女資助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核屬盡力。且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共1,400,160元,高於本院預估清算財產價值,並由有資力之子女施又瑋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是認上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於每月25日清償,並由施又瑋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土地銀行
0000000
100%
14585
清償成數
25.87%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本件僅有1名債權人,請聲請人自行向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