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務人
權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並由施又瑋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另按,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原陳報名下僅有2輛老舊車輛,本院認無清算價值,然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另陳報經兄長提醒,始想起其父親於民國107年8月23日過世,留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聲請人稱
繼承人共7人,且經本院向
第三人即抵押
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查詢,現已無借款債權,另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之內
惟路281巷22弄10號房地,於102年度之實價登錄資料,交易時屋齡為39年、面積僅系爭房地半數,價格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據此評估現屋齡約32年之系爭房地價值約為1000萬元,故本院暫以1000萬元計算系爭房地現值,扣除以自用住宅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約20萬後,聲請人應繼承部分價值約140萬元,是
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約140萬元。復查,聲請人現無業,每月僅領取勞保遺屬年金3,772元,另由子女每月資助1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系爭房地謄本、被
繼承人親屬系統表、高雄三信
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在卷
可稽。雖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即屬於固定收入(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
法律問題司法院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是聲請人每月有勞保遺屬年金與子女
扶養費等固定收入13,772元,然縱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更生方案延長為8年,
上開收入仍不足負擔更生方案,故聲請人另商請有
資力之子女施又瑋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並由其協助履行更生方案,以上有戶籍資料、施又瑋出具更生方案保證人陳明書及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
可證。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每期清償14,585元,並由施又瑋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盡力、公允、
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雖本院暫依實價登錄資料,估定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約140萬元,然若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尚需負擔選任律師為管理人之
報酬與
遺產分割訴訟費用,且分割後財產是否可於1拍即賣出尚屬不明,是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但已將其每月所領取遺屬年金加計子女資助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核屬盡力。且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共1,400,160元,高於本院預估清算財產價值,並由有資力之子女施又瑋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是認上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於每月25日清償,並由施又瑋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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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本件僅有1名債權人,請聲請人自行向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