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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申  報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債  務  人  何宥靚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截至民國113年1月21日止,尚積欠申報人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與執行費用,共計1,916,428元等語。
三、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
  ㈡查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知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13年1月23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2月1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3月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陳報人於113年1月26日收受上開公告後,皆未申報其債權金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申報人遲至本件公告債權表後,始於113年3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債權金額,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
  ㈢綜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申報人未依限申報債權,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