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現名下僅有1輛自用小貨車(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
系爭小貨車),而車號0000-00車輛已報廢不存在;另查,系爭小貨車出廠已24年,且為聲請人工作所需,縱
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不予變價,故認聲請人財產無清算價值;再查,聲請人現以駕駛系爭小貨車至各簽約大樓收取資源回收物至回收廠變賣為業,每月所得來源為各大樓給付之薪資與回收物變賣款項,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500元,然主張尚須扣除系爭小貨車加油費用5,600元與職業工會會費等營業成本,始為每月淨收入,另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1,458元,勞保仍投保於職業工會,以上有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承攬資源回收服務書、資源回收委託清
理合約書、收入
切結書、收入計算說明書、加油電子發票影本、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
可稽。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往來各大樓與回收廠間之加油費用5,600元,確實屬其營業必要成本,然其所陳報職業工會會費過高,勞健保費應以所得級距計算即每月1,385元為限,故本院認應以26,515元(00000-0000-0000),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本院所認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聲請人每月剩餘14,515元作為個人生活費,遠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
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
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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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