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權人
權人
債 務 人 高睿彣即高淑婷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所製作之
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芳碩即高信當舖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應提出曾實質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其無法提出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是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
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惟經本院轉知相對人與債務人前開異議狀,並通知其等提出給付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到院,僅相對人提出
本票正本,釋明債務人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共3紙為借款之
擔保,雙方未約定利息,現尚欠6萬5千元等節,然相對人無法提出曾實質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又加以債務人亦未補正任何帳戶轉帳紀錄等收受款項之證據資料,僅憑
上開本票尚難使本院確信相對人與債務人間消費
借貸關係已成立,故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