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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李芳碩即高信當舖
權人               
債  務  人  高睿彣即高淑婷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芳碩即高信當舖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應提出曾實質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其無法提出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是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經本院轉知相對人與債務人前開異議狀,並通知其等提出給付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到院,僅相對人提出本票正本,釋明債務人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共3紙為借款之擔保,雙方未約定利息,現尚欠6萬5千元等節,然相對人無法提出曾實質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又加以債務人亦未補正任何帳戶轉帳紀錄等收受款項之證據資料,僅憑上開本票尚難使本院確信相對人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故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