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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異議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深緣及水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昭圍  
債  務  人  林佩誼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提出借款資金往來證明,並釋明與債務人之親誼關係,何以願借貸高額款項,若相對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其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報債權時已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單、借據與借還款明細等影本附卷為憑,依前開契約書內容所載,相對人係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現金方式交付債務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不計息亦無違約金,雙方約定自110年8月5日起,以債務人自相對人處每月應領薪資扣除5,000元、每年應領各項獎金另扣除半數之方式還款,而債務人現尚欠206,875元未清償;另查,經本院核對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於108年6月1日至111年3月15日確實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而其110年7月所領月薪為32,075元,自110年8月至111年1月之月薪則降為27,000元至28,000元間(每月所領薪資不等),有債務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附卷為憑,因本院認雇傭關係間,以現金交付借款非屬罕見,且債務人薪資降低時間,與借款契約書及借還欠款明細所載金額、時間大致相符,故認相對人所提出證據資料與前開卷證,已足證相對人債權存在,是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