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申 報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周京燕
上列申報人就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
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
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
略以:申報人因未曾收受債務人或
鈞院限期
陳報債權之通知,致未及於補報期限內陳報債權,現始知債務人已進入
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截至民國113年7月11日,尚積欠申報人共計新臺幣1,280,472元等語。
㈠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此
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本條例第33條第1、4項定有明文。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已詳細說明:「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
爰設但書
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第1項但書、第138條第1項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㈡查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
諭知債務人自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13年7月16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8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年8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嗣申報人遲至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於114年11月7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補報其債權金額,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
㈢綜上,縱令申報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遵期申、補報債權,仍應另循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權利,依
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申報人未依限申報、補報債權,不符
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