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 ○○○○○○)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定認可
聲請人所提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於第1期增加清償170,920元之更生方案。
惟查,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收受
上開裁定後,於異議期間內即114年8月25日提出異議,主張本件更生方案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標準,有提高之必要,且本件另有未列入
債權人清冊與債權表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陳報債權為349,497元、1,280,472元,雖經本院裁定申報債權
駁回,然依本條例73條第1項但書規定,
債務人需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依更生條件清償,而債務人經本院轉知前開異議與尚有未列入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後,欲轉為清算程序,有本件調查筆錄附卷為證,為尊重債務人程序選擇權,是認遠東銀行異議有理由,撤銷原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