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權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袁至文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袁至杰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彭志國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債 務 人 李彥鋐即李進生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7日所製作之
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志國、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
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等無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債權應予刪除
云云。
㈠就相對人陳珍、袁至文、袁至杰部分,其等債權發生原因非消債借貸,而係
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駕駛大客車時,未注意下車乘客即
第三人袁長彬(已歿)是否已確實下車,即關閉車門並啟動車輛,致袁長彬摔至車旁路面,過失致袁長彬受有創傷後顱內出血等傷害,後袁長彬於111年3月31日死亡,而相對人等為袁長彬之親屬,主張因而受有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喪葬費與
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故對債務人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分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98號審理中,然因債務人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開訴訟依法停止,又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僅認定債務人僅犯過失傷害罪,但相對人等確實受有損害,且異議人與債務人均未於
本案就損害金額多寡提出相關
抗辯,有異議狀、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號、113年度橋檢字第98號卷宗影本附件
可憑,故認異議無理由。
㈡另就相對人彭志國部分,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
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
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可資參照。又查,本院轉知相對人彭志國與債務人異議狀,並通知提出
兩造間借貸原因事實與給付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到院,然相對人彭志國陳報兩造為口頭借貸,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相對人彭志國
陳報狀附卷為憑,
難認相對人彭志國曾將借款交付與債務人,故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
㈢再就相對人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轉知其與債務人異議狀後,債務人另陳報該筆款項已由親友無償代為繳清,且相對人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對本院欲刪除該公司債權,未表示反對意見,有本院本院通知、債務人陳報狀、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證,故認異議有理由。
㈣綜上,本院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彭志國、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有理由,應刪除前開相對人之債權,其他異議無理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