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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陳珍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袁至文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袁至杰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彭志國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債  務  人  李彥鋐即李進生


代  理  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7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志國、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應予刪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等無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債權應予刪除云云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陳珍、袁至文、袁至杰部分,其等債權發生原因非消債借貸,而係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駕駛大客車時,未注意下車乘客即第三人袁長彬(已歿)是否已確實下車,即關閉車門並啟動車輛,致袁長彬摔至車旁路面,過失致袁長彬受有創傷後顱內出血等傷害,後袁長彬於111年3月31日死亡,而相對人等為袁長彬之親屬,主張因而受有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喪葬費與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故對債務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分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98號審理中,然因債務人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開訴訟依法停止,又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僅認定債務人僅犯過失傷害罪,但相對人等確實受有損害,且異議人與債務人均未於本案就損害金額多寡提出相關抗辯,有異議狀、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號、113年度橋檢字第98號卷宗影本附件可憑,故認異議無理由。
  ㈡另就相對人彭志國部分,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查,本院轉知相對人彭志國與債務人異議狀,並通知提出兩造間借貸原因事實與給付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到院,然相對人彭志國陳報兩造為口頭借貸,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相對人彭志國陳報狀附卷為憑,難認相對人彭志國曾將借款交付與債務人,故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
  ㈢再就相對人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轉知其與債務人異議狀後,債務人另陳報該筆款項已由親友無償代為繳清,且相對人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對本院欲刪除該公司債權,未表示反對意見,有本院本院通知、債務人陳報狀、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故認異議有理由。
  ㈣綜上,本院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彭志國、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有理由,應刪除前開相對人之債權,其他異議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