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請人即債 郭文鴻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630元,因僅與解送手續費相當,故不予處分;另查,
聲請人尚有陳報郵局存摺,存款餘額為2,338元,然封面顯示為勞保及年金專戶,非屬清算財團財產;再查,聲請人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但應為被保險人,是亦不屬清算財團財產,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
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國泰人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75871號陳報之
第三人異議狀影本、聲請人
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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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聲請人尚有陳報郵局存摺,存款餘額為2,338元,然封面顯示為勞保及年金專戶,而國泰人壽應為被保險人,均非屬清算財團財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