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權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59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無變更
要保人或借款紀錄),
上開存款由聲請人自行提出,而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則由本院通知該公司終止契約後,由保險公司解送195,714元;另查,聲請人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但
非要保人且無變更要保人紀錄,故不屬於清算財團,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
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96,573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
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