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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請人即債  李麗華  
○○                    號6樓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汽車(車號000-0000號)1輛、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752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64,098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6,044元;又查,前開汽車車齡已14年,本院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存款與保解約金則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資金來源為向子女商借),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富邦人壽民國113年9月23日函、國泰人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248號112年10月3日異議狀影本(本院曾於113年8月14日、114年1月10日再次函詢未獲回覆)、汽車行照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401,894元,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汽車(車號000-0000號)
不明
車齡過舊,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2
存款
1,752元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3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364,098元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4
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
36,044元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