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清算在案。又查,聲請人陳報清算財團如附表所示,其中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於保險法修法前經本院認定有處分實益,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解約金145,051元,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保險公司聲明
異議狀影本、聲請人
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
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45,051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
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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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保險法修法前已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解送解約金。 |
| | | 分散於多帳戶,且多數餘額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
| 112年7月3日向三商美邦人壽辦理保單借款10萬元 | | 聲請人自陳借款原因係為償還親戚黃O聰之債務,先向其妹黃O萍借款10萬元以現金交付方式代為償還黃O聰,再由聲請人持保單借款10萬元以現金交付方式償還胞妹,因是否可勝訴追回未定,且借款金額扣除財團費用後餘額不高,故認無以清算財團選任 律師為管理人行使撤銷權或撤銷訴訟之實益,又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預納相關費用,故不予處分。 |
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未達保險法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另友邦人壽、富邦人壽陳報現無解約金,而全球人壽則曾向臺北地院 聲明異議保單無可供扣押之債權,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 非屬清算財團財產,而南山人壽陳報聲請人非 要保人,亦不屬清算財團財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