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7元,本院認無分配實益,故不予處分;另查,聲請人雖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但僅為被保險人,且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
要保人紀錄,故保險解約金
非屬清算財團財產,雖聲請人另陳報裁定開始清算前即民國112年10月5日、10月25日及11月17日,因接受靜脈曲張摘除手術,各領有保險金15,000元、12,500元、72,241元(存入帳戶後
旋即轉出),然其主張已用於醫療等相關費用而花費殆盡,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與醫療單據影本在卷
可證,因聲請人所提出醫療單據自付額約70,264元,與其所領保險金金額相當,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故認
上開保險金已不存在,而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另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
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